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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
  • 稅捐稽徵法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已無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限制性規定,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無須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4號解釋)
  • 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即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財政部68.9.12.台財稅第36386號函)
  • 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財政部80.8.08.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
  • 扣繳義務人對核定補繳應扣繳稅款不服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
  •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一部分,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金額,攸關營利事業復查決定可退稅之金額及嗣後可留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認屬核定稅捐之處分,故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如有不服,可以申請復查。(財政部90.6.5.台財稅字第0900452482號令)
  •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現行法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
  •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其目的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利息損失。(財政部74.4.21.台財稅第14819號函)
  •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不論原核定為退稅、補稅或免徵免退,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1)如原核定為退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增加退稅者,應依財政部74.4.21.台財稅第14819號函規定,自稽徵機關初查退還稅款之日起算。(2)原核定為補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其退還補徵稅款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二分之一稅款之日起算。(3)其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部分,則自原核定後10日起算。(4)原核定為免徵免退,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亦以原核定後10日起算。(5)以上並均以截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為止計算利息。(財政部74.9.11.台財稅第218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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