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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財政部82.10.26.台財稅第820485688號函)
  •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發生之日期,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時,可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1週內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6條)(財政部66.03.16.台財稅第31761號函)
  •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7條)
  • 這個問題分下列2點說明: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例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方式,可以申報扣除之醫藥費,因收據遺失致未列報,可以在上述規定之期限內,檢送醫院補發之醫藥費用收據證明申請補報減除。2.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財政部74.8.9.台財稅第20217號函)
  •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法: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
  • 納稅義務人申請其本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資料,可攜帶身分證正本就近洽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全功能櫃台申辦。如委託他人代辦,則應攜帶委託書及本人、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身分證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將該影本留存備查。
  • 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及殘障手冊雖均係由政府各相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惟因上開證明文件係各業務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相關法規所掣發之專屬用途文件,與國民身分證相較,不僅申辦、審核程序不同,其用途亦不盡相同。基於課稅資料安全性之考量,納稅義務人至稅捐稽徵機關之全功能櫃台申辦查調相關課稅資料時,仍應檢附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文件。
  •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之對象應以機關為限,法院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需要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時,應由法院函請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如由法院核發查詢附聯,交由債權人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應不得受理。(財政部66.8.1.台財稅第35204號函)
  • 依所得稅法第15條及財政部69.2.12.台財稅第31310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以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並未相同,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不可逕依該款規定,申請調查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財政部89.11.1.台財稅第0890456469號函)(財政部89.1.24.台財稅第0890450334號函)
  • 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無需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純獲利益」,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是本人與代理人間,如係單獨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受領代理權,並不負擔任何義務,屬純獲益行為;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因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無關,皆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可向稅捐稽徵人員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是以凡經合法授權代理者,均得依上開規定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財政部88.1.13.台財稅第88189515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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