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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應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至營利事業向股東等借款,係屬對外會計事項,尚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部分,應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71.08.27台財稅第36392號函)
  •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財政部97.05.30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
  • 要處罰,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的適用。
  • 要處罰,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所漏金額5%罰鍰。(財政部78.08.11台財稅第780211903號函)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論處之案件,無論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均應以銷售額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至銷售額之定義,應分別依照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4.11.15.台財稅第841659007號函)
  • 要處罰,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而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故如其未依規定保存變更前之帳簿及憑證,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處罰。
  •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營業人漏進漏銷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限額,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金額分別計算5﹪之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財政部85.6.19.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99.12.20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令、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 營業人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而以取得二聯式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載有應行記載事項,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5.6.8.台財稅第851908196號函)
  • 要處罰,營業人於營業場所使用未經稽徵機關核備之收銀機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要求該營業人提示該收銀機之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其拒絕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之規定處罰。(財政部84.11.22.台財稅第8416601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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