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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納稅者權利之保障,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多以「專法」訂定,為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並接軌國際,配合立法委員推動制定本法,以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
  • 106 年12 月28 日起施行。
  • 國稅( 含海關徵收之關稅及代徵稅目) 及地方稅皆適用。
  •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本法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之適用;僅本法未規定時,始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二、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三、公平合理課稅。四、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五、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由財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每2 年定期檢討。
  •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二、稅式支出情形。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 一、提高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外部委員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2,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二、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落實專業審理。三、行政救濟改採總額主義,允許納稅者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四、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後,逾15 年未確定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避免課稅爭議久懸未決。
  • 尚未裁罰者,按應補繳稅款加徵15% 滯納金及利息,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加徵15% 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仍應處罰。
  • 依據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地方政府得視自治財政需要,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因此該「法律」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之自治條例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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