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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行政法院54年10月26日台院文字第3253號函意旨,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台灣省財政廳55.1.11.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
  •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惟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行政院61.6.26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8.2台財稅第36510號令)(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 所稱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
  •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
  • 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應成立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於破產宣告前之應納稅捐為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分配。(稅捐稽徵法第7條)(破產法第97條)(司法院37.6.21.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
  • 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屬財團費用。該項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否加徵滯納金,應視各稅法之規定,予以加、免徵之。(稅捐稽徵法第7條)
  • 1. 稽徵機關就欠稅款已移送行政執行者,如欠稅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似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停止執行。2. 破產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提供擔保者,其欠稅款雖已申報為破產債權,應不妨礙稽徵機關就擔保物行使質權。(財政部88.8.17.台財稅第881936542號函)
  • 1.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按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2. 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不宜作停業之處分。(稅捐稽徵法第8條)(公司法第293條)(財政部58.01.21台財稅發第717號令)(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 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屬折舊性之資產,其變價、保管及價值之估算等,實務作業皆有困難,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不得為欠稅之擔保品。(財政部92.6.11.台財稅字第092045433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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