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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於未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處罰。
  • 一、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統稱非居住者)之應扣繳所得,已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者,得於上開期間內利用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下列非居住者憑單申報案件不適用網路申報: 1.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 (自107年8月10日起得採用網路申報)2.逾期申報案件。 二、另為提升扣繳單位使用網路申報非居住者扣繳憑單,自106年10月16日起擴大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作業方案適用範圍,下列案件亦得採用網路辦理申報:1.給付利息所得給付總額低於5元(依法計算扣繳稅額為0元)。 2.給付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7項所得(所得格式9B )每次給付不超過5,000元免扣繳。 3.給付個人其他所得(如:職工福利金)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所得。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給付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後之餘額扣取6%,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後之餘額扣取18%(98年12月31日以前為20%)。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11-3711轉8服務中心
  • (一)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的所得稅依規定之扣繳率預先扣下,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庫繳納,且依規定填寫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及送交所得人,稅法上,通稱這整個過程為扣繳。(二)扣繳的目的有:1.調整國庫稅收俾靈活調度,全力配合政務推展。 2.掌握課稅資料提升稽徵效率。 3.具分期付稅、儲蓄納稅雙重意義。
  • 應由扣繳義務人辦理。 扣繳義務人,是指依稅法規定應於給付所得時,負責代為扣繳所得稅款並依規定填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的人,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列舉如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所之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大陸地區人民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的負責人。(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利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所得。 1.機關或團體給付者,以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扣繳義務人。〈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2.公、民營、公有、公用等事業、合作社給付者,以其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3.執行業務者給付者,以其本人為扣繳義務人。 (三)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其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四)給付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所得:其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為扣繳義務人。(五)給付不屬扣繳範圍或未達起扣點的所得:如為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者,以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填報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若係私人團體或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給付者,則以該團體或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為填報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六)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所之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七)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八)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受益人所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如受益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委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所之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利淨額。(二) 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大陸地區人民之社員的盈餘淨額。(三) 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大陸地區人民之合夥人的盈餘淨額。(四) 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資本主、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本主的盈餘淨額。(五)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的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的報酬、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所及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所得。(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七)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八)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但扣繳義務人給付同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 (一)給付:是扣繳義務人以應課稅之所得支付與納稅義務人之一種法律行為。給付之發生,即為應課稅所得之發生,表示所得人納稅義務之確定與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之確定。所謂「給付」之型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分為實際給付、轉帳給付、匯撥給付及視同給付等四種形式。(二)給付時:專指扣繳義務人,以應課稅之所得支付與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行為發生時而言。
  • (一)外僑〈含外籍勞工〉於一課稅年度內〈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華居留日數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就源扣繳;住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則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規定辦理扣繳。(二)外僑〈含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就外僑聘僱契約或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於一課稅年度內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自始即可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如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或外僑未提供上開證件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
  •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93.2.29(含)前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按下列規定扣繳: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除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埸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及免辦結算申報外,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2. 其每次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並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一項,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八十六度以前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百分之十五扣取稅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 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除符合免稅規定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93.3.1以後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按下列規定扣繳: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適用前第四項簡表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規定。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適用前第四項簡表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利事業之規定。2.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仍應依規定扣繳。3.扣繳義務人對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全年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除免扣繳外,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4.扣繳義務人給付前揭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每次給付額不超過五千元,得免予扣繳。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屬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股利或盈餘之課稅規定如下:(1)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2) 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營利事業應填具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3)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4)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 (一)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但給付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予扣繳。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比例不明時依受益人人數平均計算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三)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四)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及前四項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六)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計算之所得,由受託人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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