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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依其立法意旨,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財政部85.10.9.台財稅第851919465號函)
  • 行為罰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一律為5年,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定。(財政部87.8.19.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
  • 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提供影本證據,舉發逃漏稅案件時,稽徵機關並非不可依據影本認定違章;但當事人如認該影本與正本不符時,尚可另行舉證,予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參照)
  • 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經准予備查,嗣因其清算程序不合,經法院撤銷,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如該公司違反稅法規定,稽徵機關仍可依法裁處罰鍰。(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財政部62.5.11.台財稅第33473號函)
  • 依法應處罰之稅務違章案件,其涉嫌違章之公司縱經法院裁定重整中,稽徵機關仍可裁處罰鍰。(財政部62.5.11.台財稅第33473號函)
  •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所以,經查獲變更前之違章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財政部86.5.7.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
  • 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意旨,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論處對象,故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若於發單補徵前即已死亡,因課稅主體已不存在,可免予處罰。(財政部86.11.13. 台財稅第861924939號函)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
  • 不可以領取,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現為同條第4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亦應參照該條規定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財政部69.10.13.台財稅第38482號函)
  • 不可以領取,民選里長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尚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核發舉發獎金。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現為同條第4項)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依財政部51.3.14台財稅發第01571號令准司法行政部函復以包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言。里長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既為地方公職人員,且其依省縣自治法第40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規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自88年4月14日廢止,現行規範為地方制度法第59條),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自應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其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尚不適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發給獎金。(財政部84.4.20.台財稅第84019155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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