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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限制出境之規定如下:(1)自104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案件除維持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包括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案件,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者外,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詳如附表),須有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或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情事始得辦理限制出境。惟如個人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未確定1,500萬)以上、營利事業欠繳2,000萬元(未確定3,000萬)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2)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3)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2.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如下:(1)限制出境已逾五年者。(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1.(1)之標準者。(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以納稅義務人已被限制移轉登記之財產,需先繳清欠繳之稅捐,或提供價值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品 ,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才能辦理移轉或變更他人名義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24條)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受理塗銷登記。(財政部71.01.19.台財稅第30397號函)
  •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時,仍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行使相關稅捐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24條)
  • 稅捐稽徵法24條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 322條第 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除該清算人係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財政部68.7.18.台財稅第34927號函)(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財政部96.4.16.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令)
  •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否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應視納稅義務人(即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是否達一定金額而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捐或罰鍰與負責人本人所欠繳之稅捐或罰鍰,係屬二個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從而其是否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自應個別認定,不宜合併計算。(稅捐稽徵法第24條、財政部85.4.25.台財稅第851902368號函)
  • 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財政部94.4.21.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財政部104.9.4.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一語,係指依該條第3項規定函報限制出境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鍰,不包括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及罰鍰。(財政部98.06.11台財稅字第09800243530號令)
  • 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財政部97.07.10台財稅字第09704033310號令)
  • 1.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2.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3.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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