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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產業創新條例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核認係採行政機關專業分工審查機制,即公司研究發展支出與研究發展活動除須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之專案認定或審查認定外,並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規 定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 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之申請期限,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 3 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屬曆年制公司為例,100 年度如有從事具高度創新之研究發展活動,應於 101 年 2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計畫申請認定是否具有高度之創新及符合研發活動之樣態等事實。
  • (1)公司研究發展支出專案認定申請期限,應於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 3 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並應與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併案提出。(2)若逾期未提出申請且屬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及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之支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上開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 1 年度起適用。
  •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規定之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上開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 這個問題分3點來說明:1.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2.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3.又前揭所述應檢附文件,請參照「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13條)
  • 這個問題分3點說明:1.所稱「研究發展支出」係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1)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2)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3)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4)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或系統之費用。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者,應就前述1、(1)至(4)支出,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由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研究發展支出及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1)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2)前述1、(2)至(4)購置目的、內容及足資證明專為研究發展用途之文件。2. 應申請專案認定之支出項目如下:(1)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或系統之費用。(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3.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課稅年度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6條、第9條)
  •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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