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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資金並不一定等於境外所得,台商將境外資金匯回只有屬「所得」部分要課所得稅,其餘如「收回境外投資股本或財富管理本金」、「向境外金融機構之借款」、「撤回原預計境外投資之資金」及「收回存放境外財產」等資金運用因素匯回資金,非屬所得性質,無須課稅。
  • 境外所得係指台商在境外從事各項投資、營運活動或提供勞務等所取得之所得,常見態樣如下: (1)「獲配」境外被投資企業盈餘或股利。 (2) 提供勞務「取得」的報酬。 (3)「處分」境外資產產生的所得。 上開所得分別在「獲配」、「取得」或「處分」年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或最低稅負。
  •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故境外所得核課期間最長為7年,逾核課期間之所得則無課稅問題。
  • 為避免台商因資金匯回,產生不可預測之租稅負擔風險,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或特定交易提供專業稅務諮詢服務,協助台商釐清租稅疑義。
  • 台商於特定交易行為前,可提供相關資料,向企業所在地或個人戶籍地之國稅局申請特定交易或個案稅務諮詢服務,經國稅局釐清事實及確定法律效果後,國稅局會就申請內容具體答覆課稅方式或無涉課稅之部分,若台商日後交易實況與上開申請的資料相符,國稅局將會依答覆內容核課,避免納稅人可能面臨之租稅不確定性,降低稅務遵循成本及稅務風險。
  • 為保障納稅者權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納稅者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故本項服務之法律依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9項規定。
  • 有意回台投資之台商,若有個案或特定交易稅務疑義,可由本人(含營利事業或自然人)、委任之會計師、律師或代理人向企業所在地或個人戶籍地之國稅局提出申請。
  • 本項諮詢服務建議於特定交易行為「前」提出申請,以利台商了解未來回台投資之相關租稅,併同其他回台投資相關因素(如取得土地、僱用勞工等)整體評估其投資計畫。
  • 台商可以電話、電子方式、書面(請填寫「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申請書」)或傳真等方式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單一諮詢窗口提出申請。
  • (1)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2)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非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股東交易該財產如有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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