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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利事業於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辦理決、清算申報時,可以併同將其上一年度尚未屆法定申報期限的結算申報案件提前申報,惟稽徵機關受理申報,並未變更該結算申報案件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間(採曆年制者為5月1日至5月31日),故仍以法定申報日之始日為其申報日。如採曆年制之公司於107年3月1日辦理決、清算申報時,並同時辦理106年度結算申報,則該結算申報案件之法定申報日為107年5月1日,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亦為107年5月1日。 (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100616550號函)
  •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之營業地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07年4月25日搬遷至臺北市信義區,則該公司107年5月份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向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
  • 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課稅新制,並刪除同法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
  •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稅率為20%。
  • 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交易,係以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該交易與我國經濟關聯性認定是否有來源收入。倘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交易與我國無經濟關聯性或經濟關聯性微小,例如銷售電子書或標準化軟體等,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收入,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 一、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整為20%;惟課稅所得額未超過50萬元之營利事業,107年度稅率為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按20%稅率課稅。 二、前揭稅率之認定方法,係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是否於50萬元以下為判斷基準
  • 5%。(所得稅制優化方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我國來源收入如下: 1.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提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且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提供之電子勞務,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2.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3.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取得之報酬,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倘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則屬我國來源收入。 4.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 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一)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二)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三)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由信眾隨喜佈施者。(四)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及「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一)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二)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三)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五)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分別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以下簡稱免申報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4點所明定。 宗教團體如符合前揭免申報要點第1點規定,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辦理宗教活動如符合免申報要點第3點之條件,則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倘有免申報要點第4點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係屬應稅收入,即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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