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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二、原處分機關。三、復查申請事項。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六、受理復查機關。七、年、月、日。
  •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者而言。本法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所稱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指不適用左列處罰程序:一、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受處分人限期提出申辯者。二、補徵稅額者,俟補徵稅額之處分確定後移送法院者。三、由法院裁定處以罰鍰者。四、不服法院裁定時,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者。
  •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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