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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情形,係指主要活動為與其主要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之關係實體或為該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者。集團因正常避險需要與非關係實體從事避險交易者,未符合該款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要件規定。
  • 公益信託及財團法人如非屬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所稱申報金融機構,其符合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各目規定,即屬該款規範之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1條所稱現金價值,指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之金額或得以契約借款之金額,兩者從高認定。依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除特定情事,要保人有權收取保險人已收受之保險費、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並有權變更受益人,爰本辦法所稱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於我國保險實務通常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 OECD網站發布多數承諾按CRS 執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國家(地區)之稅籍編號(TIN)資訊並持續更新,可自OECD網站http://www.oecd.org查詢(點選Topics/ Tax/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portal/ CRS Implementation and Assistance/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s (TINs))。
  • 我國稅務居住者識別碼編配原則分為個人及非個人(含法人、機關、團體、機構或其他實體):(一)個人:1.具身分證字號者為身分證字號(10碼,由內政部戶政司編配)。2.具統一證號者為統一證號(10碼,由內政部移民署編配)。3.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者,以現行稅籍編號(大陸地區人民為9+西元出生年後2碼及出生月日4碼;其餘情形為西元出生年月日8碼+英文姓名前2字母2碼)方式編配。(二)非個人為統一編號(8碼,由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或稅籍登記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編配)。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32條各款所列文件均屬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進行居住地址審查僅須取得符合該條規定之任一證明文據,如政府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或載有個人姓名且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有效身分證明等。
  • 申報金融機構審查既有帳戶之高資產帳戶,如已依新個人帳戶審查程序取得自我證明文件,毋須再依本辦法所定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惟如該申報金融機構由經理客戶關係之人可得知自我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合理,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
  • 申報金融機構如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申報時即無須申報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惟應依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確認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次二曆年度之末日前,合理致力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及出生日期資訊。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金融機構得依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較低資產帳戶。金融機構如規劃於109年12月31日前以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完成較低資產帳戶盡職審查,則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得免再依高資產帳戶標準執行審查。惟後續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38條規定執行相關程序,確保經理客戶關係之人辨識帳戶狀態變動。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採用「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換算;所稱「主要往來指定銀行」,指申報金融機構主要往來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上述規定係參考「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訂定,按其實務作法,申報金融機構得自行選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銀行之匯率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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