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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35條所稱依法不得銷售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與應申報國居住者,係指申報金融機構為居住者之國家(地區)法令禁止銷售該等契約與另一國家(地區)居住者,或應申報國(地區)法令禁止申報金融機構銷售該等契約與該應申報國(地區)居住者。
  • (一)申報金融機構於新帳戶開立時,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自我證明文件,其目的係為辨識開戶時,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嗣後如有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等情形,應依規定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依此,申報金融機構執行盡職審查程序,擬將客戶於其或同一金控集團之其他子公司開立之帳戶及其他帳戶視為單一帳戶,審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下,得沿用客戶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惟提醒申報金融機構對每一帳戶均負有盡職審查義務,應確保已依本辦法規定辨識每一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申報金融機構可得知自我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合理,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二)舉例說明,如客戶108年1月1日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另於108年2月1日於該銀行開立保管帳戶,經審查客戶前開立存款帳戶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無不正確或不合理情形,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下,得採用該前次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其居住者身分,惟如與該銀行就前述保管帳戶取得之其他資訊不符,銀行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並對前述存款帳戶重為盡職審查。
  • 由申報金融機構指派之人,持續對帳戶持有人提供有關銀行業務、投資、信託及遺產規劃等諮詢,並建議、轉介或安排提供金融商品、服務或其他內部或外部協助,以滿足客戶需求,不以申報金融機構設有該職位為限。
  • (一)新帳戶部分,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客戶開立新帳戶應配合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如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金融機構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二)既有帳戶部分,金融機構就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或依法律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資訊,審查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地區),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係作為佐證金融機構審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文據;金融機構如未能就其保存之紀錄或資訊查得帳戶持有人為居住者之國家(地區),且無法取得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應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
  • 自我證明文件原則持續有效。但帳戶持有人狀態變動,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原自我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合理時,不得採用。
  • (一)金融機構得自訂自我證明文件版本,其應填報資訊內容實質意涵須與財政部發布範本一致。(二)財政部發布之自我證明表範本,可至該部網站下載(點選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含金融帳戶資訊)/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書表格式)。
  • (一)依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盡職審查其管理之所有外國帳戶,辨識應申報帳戶後,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相關帳戶資訊。以新帳戶之開立為例,金融機構受理開戶作業時,應先區分本國帳戶(僅具本國居住者身分者持有之帳戶)及外國帳戶,本國帳戶部分,嗣後如狀態變動而具外國居住者身分,金融機構應依法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外國帳戶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開立之新帳戶,除符合特定條件之新帳戶另有規定外(詳第二十八題),依法應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二)為協助金融機構提升盡職審查之正確性及有效性,以利金融機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帳戶資訊,財政部發布自我證明文件範本,範本內容係參考OECD相關文件所擬,與國際實務作法一致,涵蓋帳戶持有人與具控制權人稅務居住者身分辨識、實體類型、稅籍編號、聲明及簽署等資訊,供金融機構參考運用。(三)實務上,金融機構依其業務屬性,規劃盡職審查及申報之內部控制程序。有關判斷本國帳戶與外國帳戶之作業程序,金融機構或以開戶人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認定;或於開戶文件結合自我證明文件內容供開戶人填寫;或以開戶文件輔以具法律效力之承諾聲明及必要之證明文據認定;或有其他可善盡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之方式。(四)金融機構經取得與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可得知帳戶持有人具外國居住者身分,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並對相關帳戶重為盡職審查。
  •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帳戶開立時,即時取得有效之自我證明文件,俾完成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惟少數申報金融機構因營業部門獨特性,未能於帳戶開立當日取得有效之自我證明文件,申報金融機構應儘快於90日內取得及審查;另鑑於取得新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文件對確保CRS有效實施至關重要,申報金融機構應具強力措施確保取得。
  • (一)自我證明文件得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提供,該文件須包含所有必要資訊且由金融機構客戶簽名或確認(如提供該文件者確認其同意文件所載內容)。如金融機構以非書面方式蒐集自我證明文件必要資訊,取得方式應與開戶程序一致,並保存相關紀錄。(二)自我證明文件如以電子形式提供,須確保電子系統接收之資訊與使用者傳送之資訊相同,且紀錄使用者傳輸、更新或修正自我證明文件所有情形,並確保系統使用者與提供自我證明文件者為該文件所載之人,且要求提供該文件時,能夠提供影本資料。
  • 申報金融機構就所知之相關事實、自我證明文件所載聲明或其他文據、相關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知悉,足以對帳戶持有人聲明提出質疑,屬第47條所稱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之情形。申報金融機構留存帳戶之資訊,如與帳戶持有人聲明之身分不一致,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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