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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下,申報金融機構電腦系統得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及加總餘額或價值功能;倘申報金融機構電腦系統具前揭功能,依本辦法第49條第1項,應合併計算客戶於該機構及其關係實體持有金融帳戶之總餘額或價值。
  • 金融帳戶餘額或價值如為負數,申報金融機構應將該帳戶之餘額或價值申報為零。
  • 依適用之我國法令規定認定帳戶是否終止;如我國法令未有相關規範,依申報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一般作業程序認定帳戶是否終止。
  • 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已終止及餘額或價值為零,並就該帳戶類型依第50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申報相關資訊。
  • 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1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又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之最後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及實體帳戶審查之最後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復依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依本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為應申報帳戶者,應於次年6月申報該帳戶相關資訊,即申報金融機構於108年間盡職審查認定為應申報帳戶(包括新帳戶及全部高資產帳戶,亦可能包括部分較低資產帳戶),應於109年6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帳戶相關資訊。
  • 申報金融機構為存款帳戶及保管帳戶以外帳戶之義務人或債務人,支付或計入該帳戶持有人之金額,包括支付帳戶持有人之全部或部分贖回金額,及依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支付帳戶持有人之金額(未限於第21條所定現金價值部分)等。
  • 申報金融機構於辨識既有帳戶為應申報帳戶及次二曆年度之末日期間,確實嘗試取得應申報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及出生日期資訊。如每年至少1次透過郵件、親自、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聯繫帳戶持有人。倘申報金融機構依第49條規定應與其關係實體合併計算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就其關係實體持有資訊進行電子紀錄搜尋等,即符合合理致力。
  • 申報資訊如為不同幣別,申報金融機構應擇定單一計價幣別,並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申報時載明該計價幣別。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2條明定申報金融機構對於本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得授權他人代理。該他人未有資格或條件限制,未以訂有服務合約之服務提供者為限,且相關申報及審查責任仍歸屬申報金融機構。
  • 金融機構授權他人代為收取相關文件,不論係以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亦適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2條規定,惟相關申報及審查責任仍歸屬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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