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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於 108 年 1 月 1 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為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次依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台財際字第10700642570號令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既有客戶於 108年 1 月 1 日後在該機構開立帳戶,如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該帳戶屬既有帳戶;反之,則屬新帳戶:1.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107年12月31日前開立之既有帳戶(以下同)。2.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既有帳戶及由該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視為單一帳戶。3.申報金融機構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該既有帳戶已執行之前述程序結果認定。4.申報金融機構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毋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二)申報金融機構自108年1月1日起執行盡職審查,得將前述特定帳戶持有人開立之新帳戶歸類為既有帳戶,依既有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辦理,或自行選擇依第33條第1項規定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保有執行彈性。
  • 第23條第3款第2目所稱「除終止契約外,任何人不得透過提領、質借或其他方式取得現金價值」,其中任何人包含要保人本人。
  • 第23條第7款一定金額以下且久未往來之帳戶規定,其中「聯繫」一詞包含帳戶持有人以任何形式及方式就相關帳戶與申報金融機構接洽,例如:帳戶持有人就帳戶餘額電詢(如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申報金融機構,即屬聯繫行為。
  • 依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是否符合第23條第4款規定為被排除帳戶,須依保險契約約定及個案事實認定。
  • 依第1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並執行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5萬美元之相關退款政策及程序,客戶溢繳款超過5萬美元時應退還全部或部分,應按各該金融機構於前揭退款政策所定方式退還,且執行退款程序後亦符合客戶溢繳款不超過5萬美元規定。
  • 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享有之租稅優惠以我國之租稅優惠為限,如提撥至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金額,可自帳戶持有人之收入總額扣除或不計入該總額、適用較低稅率、該等帳戶投資收益遞延課稅或適用較低稅率等。
  • 金融機構應注意個人或實體可能於每年年底將其他應申報帳戶餘額暫時存放於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規避帳戶資訊申報。CRS反規避規定係視各國(地區)因應規避及執行CRS之做法而定。考量各界認為第23條第6款「客戶溢繳款超過5萬美元時於60日內完成退款」之排除規定可能導致客戶藉由溢繳款規避高資產帳戶餘額之歸戶,爰於該款規定,金融機構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計算客戶溢繳款。財政部將視金融機構執行情形,評估增列反規避規定。
  • OBU帳戶、OIU保單或OSU帳戶如屬第16條規定之金融帳戶,申報金融機構應盡職審查該等帳戶是否由外國居住者持有或控制,經辨識該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為我國租稅協定夥伴國並經財政部公告為應申報國,該等帳戶即為應申報帳戶。
  •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網站發布多數承諾按CRS 執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國家(地區)之稅務居住者身分認定要件並持續更新,可自OECD網站http://www.oecd.org查詢(點選Topics/ Tax/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portal/ CRS Implementation and Assistance/ tax residency rules)。
  • (一)經認可證券市場,指經政府機關正式認可及監督之市場,且該市場年度股票交易價值具相當規模;如該市場於前三曆年度每年度股票交易價值均達10億美元,即屬具相當規模市場。(二)經常性交易,指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持續進行交易且交易量具相當規模;如該類別股票於前一曆年度60個營業日以上於經認可證券市場進行交易,且於該曆年度於該市場交易之該類別股票總數,占該類別股票平均已發行股數10%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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