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一)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律設立,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二)該外國營利事業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其會計事項,應參照我國之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三)該外國營利事業如屬公司組織且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要件,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四)該外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五)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應符合各該法律規定適用要件。
  • (一)外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二)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減除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第1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準。2、第2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規定,應依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規定,實際已由當年度之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應以與我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3、第3款「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第5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及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與各該款規定所敘我國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4、第7款「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規定,應依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數額為準。
  • 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自開始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日起,有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所得稅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之7第4項及第22條之16第4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應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合併辦理各項申報及稅款繳納。
  • (一)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自適用開始日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8條各款規定認定我國來源所得,並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二)依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應以其自行擇定負責人或稽徵機關指定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第94條之1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三)所稱「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 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開始適用日起,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課稅之盈餘分配部分,為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其分配非屬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盈餘,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盈餘分配表中註明分配屬適用前或適用後之盈餘,以利歸屬。
  • 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第2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分配我國居住者之股利係比照「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依規定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其股東並適用股利新制課稅規定,爰該外國營利事業股東處分其股權,應視為「處分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股權」,其處分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為我國來源所得,由股東依相關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
  • (一)依本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惟於登記日已逾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限且未辦理申報者,其負責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1個月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其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二)該外國營利事業於前開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者,得免依所得稅法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屆期未辦理者,應依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 (一)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惟於登記日已逾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給付各類所得應辦理扣繳、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且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1個月內辦理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向稽徵機關補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並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二)該外國營利事業於前開規定期限內補繳、補報及填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予處罰。
  • 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欠繳稅款,稽徵機關應對該外國營利事業及其境內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宜。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