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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本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第 8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二)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50%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三)符合下列1~7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述(一)、(二)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1. 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50%者。2. 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50%者。3.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4. 本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即具下列關係之關係企業:(1)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2)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3)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5. 本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關係人,即具下列關係之人:(1) 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2) 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3)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4)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5)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6. 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7. 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述1~6構成要件者。(四)依前述(一)至(三)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本辦法第2條第3項構成要件(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同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二)釋例:1、國內營利事業甲公司原持有A公司80%股權,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為規避CFC制度之適用,甲公司於年度決算日之前一日,委託個人B以個人名義向甲公司購入所持有之A公司40%股權,形式上甲公司於年度決算日當日股權僅有40%(低於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持有50%以上之要件),且約定次年初B將前述股權回售予甲公司。2、甲公司與個人B於當年度決算日前,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本辦法第2條第3項持有50%以上之構成要件,稽徵機關得按甲公司當年度任一日持有A公司之最高股權比率(即80%)認定之。
  • (一)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二)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1.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2.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20%以上。3. 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4.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5.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6.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7.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1)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2)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3)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50%上。(4)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50%以上。(5)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8.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9. 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上開7(3)至(5)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相互控制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非關係企業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1. 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2. 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3.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4.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5.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6. 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 為落實營利事業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於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營利事業得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一)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課稅。
  • (一)考量CFC如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實質營運活動,表其有實質存在之必要,非屬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之對象,爰得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二)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其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CFC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 考量徵納雙方遵循成本,排除獲利微小之外國企業適用CFC制度,故於本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惟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取巧適用豁免規定,於同條項但書規定,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前開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應依本辦法第5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辦理。
  • (一) 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原則以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淨利為基準,惟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尚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需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故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二) 依本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計算公式如下:CFC當年度盈餘 = CFC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 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大陸地區以外之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CFC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大陸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 分配日CFC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實現日CFC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 (一)依本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依同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計算CFC當年度盈餘(詳第十九題),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間接持股部分無須計算投資收益。前開營利事業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二)依本辦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符合CFC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CFC當年度盈餘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規定得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CFC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三)計算公式如下: 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 依本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CFC之投資收益應按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該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計算方式,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
  • (一)基於租稅公平,CFC之盈餘予以課稅,其有虧損亦得予減除,故自符合CFC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本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別CFC之虧損僅得扣抵同一CFC之盈餘,非同一CFC之虧損不得自其盈餘減除。(二)釋例假設營利事業100%持有一家CFC股權3年,第1年及第2年該CFC經核定之虧損分別為100萬元及300萬元,第3年該CFC當年度盈餘為1,500萬元,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計算歸課所得時,應以CFC當年度盈餘1,500萬元,依序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100萬元及300萬元後,以餘額1,100萬元按投資比率100%認列投資收益1,100萬元,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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