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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4 年版稅約範本第4 條居住者註釋第24 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下稱PEM),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需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又依聯合國(UN)2011 年版稅約範本第4 條居住者註釋第10 項,PEM 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二)參考國際規範與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於105 年7 月27 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43 條之4,建立PEM制度,明定PEM 在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境內之認定標準,應同時符合下列3 項要件: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 我國所得稅法係以營利事業登記地認定居住者身分,為防杜跨國企業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藉形式上變更登記轉換為非居住者身分規避我國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減少納稅義務,且鄰近國家如韓國、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等均以PEM認定居住者身分。為符合國際稅制發展趨勢、保障我國稅基及維護租稅公平,爰參考國際實務做法,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PEM制度,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企業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議),有助於保障臺商權益。
  • 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PEM制度之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並配合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下稱本辦法)與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
  •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律設立,PEM在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其違反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等)處罰。
  •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即認屬我國居住者,比照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報納稅,並享有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租稅協定(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倘該外國營利事業構成雙重居住者身分而產生雙重課稅情形時,亦可透過申請相互協議程序有效解決重複課稅問題。因此PEM制度除可避免稅基侵蝕及維護租稅公平外,亦兼顧臺商租稅權益。
  •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PEM制度將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依所得稅法第126條規定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 (一)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之認定標準,應同時符合下列3項要件: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下稱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下稱境內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二)外國營利事業來臺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規範應遵循之事項(例如依規定股東會應於臺灣召開及獨立董事至少一名為中華民國國籍等事項),與一般企業PEM在我國境內之認定要件有別,爰定明上開情形得不納入判斷構成要件,避免外國營利事業為遵循金融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而被認定為PEM在我國境內。(三)有關上開外國營利事業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涉及事實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聯為依據。
  • (一)依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或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外國營利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1、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半數以上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視為境內居住個人,合併計算。2、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或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3、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之情形。(二)依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1、董事會或其他類似功能組織舉行會議之地點。2、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3、實際總機構所在地。4、執行就經濟及功能觀點為重要管理之處所。5、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
  • 依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重大管理決策,係指作成下列決策事項:(一)重大經營管理決策,指經營政策、重大營業或財產之決定、變更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二)重大財務管理決策,指重大投資、籌資、融資及財務風險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與其決定之資金籌措、存放、調度地點無關。(三)重大人事管理決策,指重大人事任命、聘僱、薪酬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
  • 依本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製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事務所,或製作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但外國營利事業可證明其製作處所在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二)前開報表、紀錄、議事錄之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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