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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依本辦法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CFC當年度盈餘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規定得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二)釋例營利事業100%持有一家CFC股權3年,第1年及第2年該CFC經核定之虧損分別為100萬元及300萬元,第3年該CFC當年度盈餘為400萬元。雖第3年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課稅,第1年及第2年之各期虧損,倘經稽徵機關核定,仍應自該CFC第3年度盈餘中扣除,故截至第3年度止以前年度之虧損合計數為0元(=4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 (一)依本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二)釋例營利事業100%持有一家CFC股權3年,第1年及第2年經核定之虧損分別為120萬元及300萬元,第3年該CFC當年度盈餘為0元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200萬元,故第3年減資彌補第1年虧損120萬元及第2年虧損80萬元,故截至第3年度止未扣除虧損餘額為22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
  • (一)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二)釋例1營利事業甲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權,且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Y1年度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A公司之CFC投資收益,併計當年度所得課稅之金額為800萬元。A公司於Y2年度分配股利300萬元(均屬Y1年度之盈餘),甲公司獲配該300萬元股利,因已於Y1年度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故甲公司Y2年度獲配之300萬元股利(在已認列800萬元投資收益金額內)不再重複計入該獲配年度(Y2年度)所得額課稅。(三)釋例2承上例,假設A公司於Y2分配股利1,000萬元(屬Y1年度之盈餘800萬元),甲公司獲配該1,000萬元股利,其中800萬元因已於Y1年度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故不再重複計入獲配年度(Y2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200萬元仍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 (一)依本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二)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三)上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營利事業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扣抵或退還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於所得來源地已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應於認列該CFC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扣抵或退稅,逾期不得扣抵或退稅。
  • 依本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處分CFC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1、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 該CFC投資收益餘額× 處分比率)2、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規定認列該CFC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CFC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 依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二)CFC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三)CFC前10年虧損扣除表。(四)認列CFC投資收益表。(五)營利事業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2項國外稅額扣抵規定者,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六)CFC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CFC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 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 依稅捐稽徵法46條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漏未申報CFC之投資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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