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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107年9月2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自初次入境日起1年內,或1年期間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1年內,向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總計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得申請退稅。(二)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初次入境者,得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 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得申請退稅:(一)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二)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高鐵、飛機等收據或票根正本。(三)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正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正本。
  • (一)非供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六)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可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 www.etax.nat.gov.tw > 稅 務 資 訊 外 商 參 展 退 稅(Exhibitor VAT Refund System)專區申請書表項下登載列印。
  • 應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一)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核發日起算1年內有效)。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核發日起算1年內有效)。(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入境之證明文件。(四)符合本退稅實施機制應具備退稅要件之應稅憑證正本。【憑證右下角請依活動別編號,例如:全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2場展覽活動,第1場活動(活動編號1)檢附5張憑證正本,依序於憑證右下角編號1-1、1-2、1-3、1-4、1-5;第2場活動(活動編號2)檢附3張憑證正本,依序於憑證右下角編號2-1、2-2、2-3;並將是類憑證登錄申請書附表1-應稅憑證明細表欄位】(五)委託辦理者之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 申請人申請退稅必須檢附原始發票單據正本,稽徵機關在審查核定後,不會將原始單據退還申請人。
  • (一)自初次入境日或1年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日起18個月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取得之應稅憑證彙總申請。申請退稅期限之屆滿日如遇假日, 順延至次1工作日;逾上開期限,不得再提出申請。上開期限之截止日,以申請人自行送達稽徵機關當日之收件戳或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二)已於前項申請退稅期限內提出申請後,嗣後又於期限內檢附其他未申請退稅之應稅憑證提出申請退稅者,其申請退稅之金額,不受退稅金額達5,000元之限制,並應於申請書敍明當年度已提出申請退稅之日期及退稅金額, 其退稅之限額,得以合計金額計算。但逾前項申請退稅期限者,不適用之。
  • 退稅之申請得採自行申請或委託代理人代為填具申請書申請退稅。
  • (一)自行申請退稅者,其受理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二)委託中華民國境外之代理人申請者,其受理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申請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所稱所在地:委託執行業務者(例如:會計師、記帳士、律師……等),為登錄執業所在地;委託營業人者,為登記營業所在地;委託自然人者,為戶籍或住、居所所在地。
  • 稽徵機關審核退稅案件之作業時間為2個月,並作成准駁之核定函,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但申請書表相關欄項填列不足或有誤或相關證明文件有欠缺者,稽徵機關將發函或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限期更正或補件,其作業時間以補正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作成准駁之處分。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2個月內完成者,得展期2個月,但展期以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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