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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營利事業未於9月30日前自行繳納暫繳稅款,但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當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繳納暫繳稅額者,國稅局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簡而言之,未如期自行繳納暫繳稅款者,最多被加計1個月的利息,不會被加徵滯納金,但營利事業對國稅局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如未依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每逾2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至30日即加徵至15%為止。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11-3711轉8服務中心
  •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且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者),因雙方已具從屬或控制關係,相互間之交易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惟營利事業若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而存在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稽徵機關確認,無需備妥移轉訂價文據。此外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企業,倘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得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且無須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惟符合免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間交易之資料。營利事業欲申請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規定之營利事業,請於每年度辦理結算申報前,填寫申請書(可由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網路櫃台/稅務書表下載/營利事業所得稅取得),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11-3711轉8服務中心
  • 機關團體的財產總額或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須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否則,即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之規定。(免稅標準第2條第2項)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306號函)所稱「收入總額」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
  •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經依照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以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的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11-3711轉8服務中心
  •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本項規定乃鼓勵國外營利事業提供較進步生產技術及方法供國內廠商使用,而給予租稅減免優惠,亦降低國內廠商生產成本。 前項適用免稅之案件並未規定申請時間,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在經核准之合約有效期間內,依該合約所得之權利金均得免納所得稅;惟其在取得免稅證明前如有扣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11-3711轉8服務中心
  • 為營造我國電子支付環境,提升電子支付比率,增加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之誘因,財政部於107年5月22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 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部分,明定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達一定比率之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額,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標準。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且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在5%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淨額占當年度全部進貨淨額之比率在5%以上者,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免罰;超過上開金額者,得依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其裁罰倍數按其情節得由0.5倍降為0.3倍或由0.8倍降為0.6倍。 本次併同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規定部分,考量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申報而有短漏報情形者,與完全未辦理申報者之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宜分別依其應歸責程度處以相對之罰度,爰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如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屬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部分,得依較低之已申報裁罰倍數(0.2倍至1倍)處罰,而不再就其全部漏稅額,一律依較高之未申報裁罰倍數(0.4倍至1.5倍)處罰,以符比例原則。 財政部特別提醒,上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罰鍰案件,均得適用。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賦稅法規」項下查詢。
  • 營利事業下列股權交易事項,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處理而須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1.轉讓或註銷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或公司法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表達」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金融工具」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2.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3.被投資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第1點規定沖抵同種類交易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與被投資公司相同之權益變動項目而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
  • 財政部於今(22)日發布解釋,營利事業因自身股權交易(如庫藏股交易損失)或其對子公司淨值變動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如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子公司發行新股)等事項,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處理,產生之借方餘額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仍有不足,該不足數經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說明,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減除依法限制分配、已分配或已不存在而無法分配之項目,計算營利事業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該部前發布相關解釋令,對於營利事業庫藏股交易等事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再沖抵保留盈餘,經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仍有不足者(即有如累積虧損之發生),須再沖抵交易之上年度及當年度尚未加徵營所稅之稅後盈餘後,保留盈餘如有貸餘,始得分配,考量上開沖抵交易之上年度及當年度之稅後盈餘已不存在,爰准列為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俾與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盈餘相符。  該部進一步說明,考量上市櫃公司自102年起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及非公開發行企業自105年起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營利事業因「轉讓或註銷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或公司法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採權益法按持股比例認列與被投資公司因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相同之權益變動項目」等事項,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處理與上開先沖抵資本公積再沖抵保留盈餘之方式相同,爰核釋營利事業依上開交易及會計處理而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所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新聞稿聯絡人:胡科長仕賢 聯絡電話:02-23228118
  • 國內中小企業占全部企業比重高達97%,其一切經濟活動對國家整體發展具有舉足輕重及推升景氣動能之效果,為鼓勵企業透過調高基層員工平均薪資水準,適時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以利留任優秀人才,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項明定「員工加薪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目前經濟景氣指數已符合上開達一定情形之要件),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金額部分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130%減除,即加薪1萬元,可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10元(=10,000元×130%×17%)。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有部分中小企業申請適用本項優惠,享受員工加薪費用加成減除之減稅優惠。
  •   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預計於近日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本法第43條之3及本辦法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有符合CFC定義之受控外國企業,應依本辦法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但該CFC適用本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或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營利事業免計算認列CFC之投資收益。 二、CFC定義(本辦法第2條)按股權控制關係或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管理、控制)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本辦法第4條)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17%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1.9%)。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門檻(本辦法第5條)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一)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符合下列二條件者: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及屬特定產業本業活動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二)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五、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本辦法第6條) (一)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 (三)自符合CFC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避免重複課稅 (一)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CFC規定認列之投資收益,不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CFC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稅。 (三)營利事業處分CFC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按處分比率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指出,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以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本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未來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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