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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三、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應按授信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四、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五、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六、告發或檢舉獎金。七、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本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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