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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股利憑單更正應檢附之附件:1.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2.更正後報核聯及原填報之存根聯。 3.如涉及金額更正者,須另檢附原已核章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第二聯正本及更正後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全份。 (二)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更正應檢附之附件:1.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2.原已核章之申報書第二聯、更正後申報書全份。
  • 扣繳單位辦理扣繳事項應使用統一編號,而非稅籍編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由經濟部於公司申請執照時編配,稅籍編號及非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均向各國稅局轄區之分局、稽徵所填表申請。
  •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及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一。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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