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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外國營利事業之網路平臺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 外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門技術、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於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取得之收入,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權利金」性質,非屬銷售或提供電子勞務之範疇。
  • 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交易,係以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該交易與我國經濟關聯性認定是否有來源收入。倘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交易與我國無經濟關聯性或經濟關聯性微小,例如銷售電子書或標準化軟體等,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收入,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 基於課徵所得稅目的,依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營模式及收取價款之方式,分下列兩類:一、外國平臺業者:指「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網路虛擬商店)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並向使用該平臺者收取平臺手續費。例如訂房平臺業者提供消費者(買方)經由訂房網站訂購飯店旅館(賣方),並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平臺手續費。二、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指「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其提供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例如外國營利事業在網路 上銷售電子書、標準化軟體、線上遊戲、線上音樂影視、線上廣告、雲 端儲存運算、線上課程、線上視頻、線上社交、線上諮詢、線上資料庫、 線上拍賣、線上直播等電子勞務,其模式包括: (一)透過自行架設之網站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二)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買賣雙方或一方另給付外國平臺業者手續費。(三)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並委由該平臺業者收取銷售價款, 該平臺業者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價款交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 比照外國營利事業,準用財政部 107 年令規定。
  • 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例如外國營利事業 A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 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個人甲,B 向 A 或甲收取之手續費或服務費,為 B 之我國來源收入;我國營利事業乙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 銷售電子勞務予外國個人 C,B 向乙或 C 收取之之手續費或服務費,為 B 之我國來源收入。
  • 一、銷售之電子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例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僅改變其商品呈現方式,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但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二、銷售之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使用地點之勞務(例如:飯店住宿、汽車出租、建築物修繕、表演及展覽活動),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如該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外者,其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
  • 所得稅與營業稅兩者課稅範圍有所不同。我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徵原則,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因消費地在我國,我國有課稅權;所得稅則以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認定為我國來源收入,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依此,外國營利事業銷售電子勞務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非屬我國來源收入,無課徵所得稅問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屬我國來源收入,仍應課徵所得稅。
  •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認定為我國來源收入,得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其總利潤貢獻程度(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再依所得額按適用之稅率課稅。
  • 一、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所得額。二、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一)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以我國來源收入按其經核定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二)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依淨利率 計算所得額。三、無法提供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稽徵機關核定之淨利率 30%計算所得額。四、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前述二、三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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