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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這個問題分為下面2種情況來說明: 1.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2.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財政部79.2.5台財稅第780464372號函)
  • 1. 繼承人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應該在得知他有繼承權那天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並且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 2.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如果未在繼承開始起算3年內(繼承發生日在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那麼就當作拋棄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84.7.19.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09.30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第20條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至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舉例說明,父親於12月1日將某上市公司股票200,000股贈與子女,則其申報期間為12月2日至12月31日。
  • 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就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送給別人,而別人也同意接受。但是財產的移轉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時,雖然没有贈與之名,而有贈與之實,依照稅法上的規定仍以贈與論,需課徵贈與稅: 1.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例如在債務求償期間,同意債務人不用償還欠款。 2.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 下列8種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例如父母親支付子女的生活費。 5.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用追繳贈與稅。 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0條之1)
  • 贈與稅應由贈與人向贈與時的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 1. 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者,要向當地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2. 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報。 3. 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者,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戶籍在福建省連江縣者,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申報。 4.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5. 贈與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就其在我國境內的財產為贈與者,應向臺北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6. 贈與人如係於贈與事實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其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 債權人於申報期限過後可以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的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申報時應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及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並且附上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和繼承人的現戶戶籍資料等,以供國稅局查核。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 遺產稅應該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稅務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詳細說明如下: 1.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2.戶籍在臺北市及高雄市以外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報。 3.被繼承人如果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應該要向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前的戶籍在高雄市,那麼就應該向高雄國稅局總局申報。 4.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那麼在我國境內的遺產,都要向臺北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5.被繼承人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者,要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與馬祖服務處申報。 6.大陸地區人民死亡,遺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臺北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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