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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的遺產在申報繳清遺產稅後,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的協議繼承或分割登記時,各繼承人取得遺產多寡與應繼分不相當者,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均不課徵贈與稅。(財政部67.08.08台財稅第35311號函)
  • 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占用,使得價值明顯降低,繼承人在申報的時候,應該提示有關主管機關 (如公所或工務機關) 出具經違章占用的證明、違章占用的房屋門牌號碼、占用面積、占用人姓名、住址等,必要時繼承人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稽徵機關在派員實地勘查後,依實際狀況認定核減遺產價值。(財政部74.10.18台財稅第23688號函)(財政部75.1.30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
  • 在中華民國境內死亡者:死亡證明書。在中華民國境外死亡者:經有關單位驗證之死亡證明書,並應翻譯成中文或足資證明死亡之有關證明文件(例如:日本有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所屬國之繼承法,經有關單位驗證之繼承法之原文及翻譯成中文之譯本。 經有關單位驗證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身分關係有關證明文件,可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5條至第56條所規定之婚姻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例如日本有戶籍謄本、美國有出生證明、結婚證明等。如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者,其遺囑應經被繼承人所屬國之地方法院認證,翻譯成中文,並經有關單位驗證。如有委託國人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應另附經有關單位驗證之授權書。「有關單位驗證」:係指臺灣在被繼承人所屬國之經濟文化辦事處、使領館或其他有權認證之機關。例如:日本東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及澳門地區為中華旅行社。 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可參照遺產稅申報書中之應檢附文件一覽表)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
  •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及撫卹金,係屬被繼承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 請備妥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原退稅支票,退稅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者,可免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惟該項退稅款仍應依法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內,申報遺產稅;退稅金額在20萬元以上者,應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辦理變更受款人。
  • 被繼承人所留的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惟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 在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或信託公司租用保管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開啟被繼承人的保管箱,但是要先向出租單位洽妥辦理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期的前1個星期,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資料和繼承人的現戶戶籍資料,並且以書面申請稅務機關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如果沒有經稅務機關派員會同辦理,依照規定不得開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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