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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房屋及土地出售時, 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達到租稅公平。
  • 新制下,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並得再減除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稅基(即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其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繳納的所得稅額,所以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不再納入課徵所得稅,不會有重複課稅的問題,並使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措施不受影響。
  •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依新制規定課徵所得稅:(一)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二)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營利事業除外),亦適用新制課稅規定。(三)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且該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者。註: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係分別交易或合併交易,符合上開規定條件者,均屬新制課徵範圍。
  • 不一定,房地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日後出售時,須按新制規定課稅。如果房地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在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售,則須考量房地持有期間是否在 2 年以內,如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如持有期間已超過 2 年,則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
  • (一)農舍: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不論何時取得、出售,均按舊制規定,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二)農地: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的農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及第 38 條之 1 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如屬土地交易損失,不適用個人土地交易損失減除及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的規定。
  • (一)地主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開發商(地上權人) 在該設定地上權的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因契約或法令限制開發商不得移轉興建完成房屋的所有權,乃採讓與房屋使用權方式供個人長期使用房屋。(二)考量個人交易該等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雖屬權利交易性質,惟經濟實質與房屋交易類同,新制乃規定個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是類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房屋交易,應按新制規定課稅,並得享有自住房地及長期持有等租稅優惠。
  • 不一定。個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售因繼承取得的房地 : 1.屬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繼承取得者,為使改制前後已持有房地者權益不受影響,並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點及原因並非其能控制,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2.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繼承取得者,該房地如係被繼承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則應適用新制;如係被繼承人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適用舊制規定, 惟符合新制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 適用舊制課稅規定。但該房地出售前如係供自住使用,且符合新制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該個人得選擇依新制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並適用在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下免稅,超過 400 萬元部分,按 10稅率課徵所得稅的規定; 未依限辦理新制申報者,最遲得於交易日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自動補報新制交易所得並補繳稅款及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行為罰。
  • 個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並出售,因該房地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已依新制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者,倘日後發現採舊制較為有利,得於繳納新制所得稅稅款之日起 5 年內申請註銷原新制申報案件並退還已繳納稅款,改按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辦理結算申報。
  •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原則應自房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二)但個人交易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房地,其持有期間除個人持有期間外,尚得併計規定的期間:1. 因繼承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被繼承人持有期間2. 因遺贈所取得的房地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遺贈人持有期間3. 因配偶贈與所取得的房地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配偶持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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