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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託法第1條,「信託」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即是,透過「委託人」(提供財產的人)、「受託人」(信託業)及「受益人」(委託人想照顧的人)三個角色的連結,幫助有財產規劃需要的人,以更有效率而且安全的方式達到目標。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後,受託人須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筆財產,直到契約期滿或信託目的完成為止。
  • 若委託人想以一筆財產照顧自己或特定人(如:父母、子女)或做公益,可由信託業者(辦理信託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受託人,與其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財產管理方式、受益人、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等,將信託財產移轉至信託業者名下,受託人必須依照信託契約,為委託人想照顧的對象(受益人)管理或運用該筆信託財產,直到信託關係結束為止。
  • 「委託人」就是財產擁有者。當委託人(自然人或法人)想為某人(受益人)或某種目的(如:照顧家人、作公益等)作財務規劃,而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進行處分及管理時,就成為信託關係中的委託人。
  • 「受託人」就是信託關係中負責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者;在營業信託指的是信託業者,目前由銀行、信用合作社或證券商兼營。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內容為受益人的利益,執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等事宜,協助委託人達成財產管理目的,直到契約期滿或信託目的完成為止。依信託法除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以外,任何委託人所信賴的人,皆可以擔任受託人。以非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之信託,一般稱為民事信託,其與以信託業者為受託人之營業信託相較,主要的差別在於:1. 在法律遵循方面,民事信託受信託法規範;營業信託則除信託法外,尚受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法令規範較為嚴密。2. 在監管機關方面,民事信託由法院監督;而營業信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3. 在專業度及會計透明度方面,由於信託財產之管理,牽涉管理能力、法律、會計、投資及稅務等各項領域,因此主管機關規定信託業從業人員須具備相關資格,並須取得信託專業證照;且因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信託之會計及財務報告評估揭露均有嚴格規定,故營業信託不論是信託財產管理的專業度,或會計及財務透明度較高。
  • 「受益人」就是委託人辦理信託的財產所想照顧的對象,也是在信託關係中得到信託利益的人。受益人之安排可以有以下幾種方式:1. 委託人自己(自益信託)。2. 委託人的子女、親人或其他特定人(他益信託)。3. 委託人自己以及子女、親人或其他特定之人(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託)。4. 不特定多數人(例如:公益信託)。
  • 「信託財產」就是委託人因辦理信託而移轉給受託人的財產權(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信託財產有下列幾類:1.金錢。2.金錢債權3.有價證券。4.動產。5.不動產。6.租賃權或地上權。7.專利權或著作權。8.其他財產權。市面上常見的信託商品,有以委託人交付的財產權命名,例如「金錢信託」所交付信託的財產為金錢,「有價證券信託」所交付信託的財產為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有以委託人成立信託目的命名,例如以退休及安養為目的所成立「退休安養信託」,或以子女教育或創業為目的所成立「子女教育創業信託」,以公益為目的之「公益信託」等。委託人辦理信託的財產應符合以下要件,信託才能成立:1.該財產已確定存在。2.該財產屬於委託人的財產。3.該財產依法得以轉讓受託人。另外,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取得的財產權,依法仍屬信託財產。
  • 信託契約係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信託行為的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之權益關係明確,如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須訂定書面之信託契約。【參考法規】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一○、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一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一二、簽訂契約之日期。一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為貫徹信託目的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依信託法第3條,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一經成立後,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如,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契約內容更改方式)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亦不能處分受益人權益。 【參考法規】信託法第3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信託利益全部由其繼承人享有。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其繼承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依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於信託契約為特別之約定,例如信託契約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參考法規】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的義務,因此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甚為重要,其管理方法的變更,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得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變更。而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方法,本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但如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見的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又不能達成合意時,得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之。【參考法規】信託法第15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法第1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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