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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受控外國企業,係指在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由我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外國企業;納稅義務人透過控制CFC之決策,刻意不分配盈餘,侵蝕我國稅基。2. 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於105.7.27總統公布。3. 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於106.5.10總統公布。
  • 海外投資之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衍生海外投資獲利保留於低稅負地區不分配之避稅安排
  • 鑑於個人可能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影響該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情形,是以,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15年10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結論報告之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並參考營利事業CFC制度與實際管理處所制度,於106年5月10日增訂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以順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
  • 1. 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04年10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3之建議方案。2. 參照美國、日本、韓國等國之立法例。3. 參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之「營利事業CFC制度」。
  • 1、股權控制-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境外低稅負國家(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2、實質控制-對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 1、外國企業所在國家(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70%(即稅率未逾14%)者。2、外國企業所在國家(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者。(1) 外國企業所在國家(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判斷之。(2) 低稅負國家(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 1.CFC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排除適用。2. 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者,排除適用。
  • 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該CFC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有關實際管理處所之規定或符合CFC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不適用之。
  • 1. CFC當年度之盈餘:個人股東應按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當年度海外所得合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CFC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中依權益法認列之轉投資收益,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地區)之轉投資事業者,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數計算。2. 10年虧損扣除:CFC經核定之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CFC盈餘中扣除,始計算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CFC當年度認列轉投資損失部分,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轉投資事業者,投資損失以實現者為限。
  • 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適用本法第43條之4(PEM規定)者,不適用CFC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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