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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以前土地法規定,被政府代管的不動產,是 要繳交代管費的,但是土地法第73 條之1 於民國89 年1 月28 日修正公布後,由原來「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而且不再收取列冊管理費用。又不動產在土地法修法前已經被代管者,已執行代管之期間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而且到現在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者,也不用再繳交代管費用。
  • 有關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列冊管理係依據土地法第73 條之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之規定辦理。
  • 1.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5 年為限。」2.其立法意旨乃是為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強化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以保障繼承人法定取得之權益,執行列冊管理,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只是一種手段,係基於維護土地資源使地籍資料完整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有關土地政策之推展。
  • 地政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1 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12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地政機關基於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檢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函請戶政事務所,查明死亡日期、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地政事務所依上述資料,於每年4 月1 日辦理公告並通知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未聲請者,則予列冊管理。
  •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在列冊管理15 年期間內仍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 類此情形繼承人可檢附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的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暫緩列冊管理。
  • 1.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繼承系統表(4)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5)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謄本(6)土地、建物所有權狀(7)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不動產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辦。2.上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書表,可向本所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索取,或新莊、泰山、五股、林口等鄉鎮市區公所之小而能地政工作站免費索取繼承登記便利包,或上本所地政事務所網站下載。本所並印製繼承登記申請須知供民眾免費索取,至於申報遺產稅部分,則須至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3.申請繼承登記應檢具1.所列之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受理以郵寄方式申請。4.地政士法已於90 年10 月24 日公布並於91 年4 月24 日起施行,以前所稱的「代書」,現在已改稱為「地政士」,但是必須要領有開業執照而且有加入地政士公會的地政士才可以執業,所以,如果因無法親自辦理繼承登記而需委託地政士辦理的話,一定要找有開業執照且有加入公會的地政士。
  • 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 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滿15 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則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儲存於專戶,繼承人得依法領取,逾10 年無繼承人申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不是的。縱使已經繳清遺產稅,如果沒有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的話,一經查獲,還是會被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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