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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依其身分別是否為境內居住者,向下列國稅局辦理:(一)境內居住者(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內,或在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的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外籍人士居住於臺北市或高雄市者,應向臺北國稅局或高雄國稅局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二)非境內居住者(上開境內居住者以外的個人):向交易的房 屋、土地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外籍人士交易座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地者,應向臺北國稅局或高雄國稅局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三)個人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除可填寫「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於規定期限內併同契約書影本、其他有關文件及自繳稅款證明(有應納稅額者),向上述機關辦理申報外, 亦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www.tax.nat.gov.tw/)下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於規定申報期限內透過網路辦理申報,節省來往奔波及臨櫃等待的時間。
  • 個人交易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如課稅所得為 0、虧損或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經計算後不用繳稅者,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及第 38 條之 1 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二)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三)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 可以。受託人得代理受益人,在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受託人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 基於稽徵簡便,同時出售適用新制的土地及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的房屋,得以「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為申報期限,一併辦理申報納稅。
  • 個人未依規定辦理新制申報, 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3 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採擇一從重處罰。
  • 個人有應繳納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如逾交易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的次日起算30 日期限,始繳納稅款,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 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
  •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二)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情形,且於交易日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及加計利息者:1. 被繼承人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2. 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的自住房屋、土地規定且選擇適用新制者。
  • 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的所得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或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4 萬 5 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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