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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本細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本法所定納稅者,包含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前項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應於送立法院審議前舉行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應併同租稅優惠法律送交立法院審議。
  • 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者,免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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