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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緩課規定者,其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依前項取得所認股份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緩課規定者,其給付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依第一項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緩課規定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屬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交付股票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二、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憑證取得日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但其取得股票日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者,不適用之。
  •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二、土地清冊。三、公聽會會議紀錄。四、可行性規劃報告。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申請書;如屬但書情形者,免附。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三、土地清冊。四、公聽會會議紀錄。五、可行性規劃報告。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申請書。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三、土地清冊及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四、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紀錄。五、可行性規劃報告。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在此限。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
  •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三、區域產業分析、擬引進產業類別、潛在廠商需求意願調查及招商計畫。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五、開發方式。六、開發工程規劃。七、開發預定進度。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十、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 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三、區域產業分析。四、產業園區設置計畫(包括園區規劃、建築物配置、產品或服務型態)。五、環保設施設置情形。六、開發預定進度。七、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三十日,自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屬非都市土地者,於公告時得由公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園區,其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相同建築用地類別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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