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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或服務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三、興辦工業人:指從事工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一、發展願景及目標。二、現行相關政策方案之檢討。三、執行策略及方法。四、資源需求。五、預期成效。第一項所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計畫目標。二、相關分析及檢討。三、計畫內容說明。四、資源配置。五、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緩課所得稅。但股票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可處分日時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一月底前,將其辦理緩課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執行權利日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送件備查。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將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第二項員工取得股票日至股票可處分日之期間超過二年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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