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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前課徵期貨交易稅的上市期貨計有股價類期貨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匯率類期貨契約等。期貨交易稅是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契約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10萬分之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二)利率類期貨契約:1、30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百萬分之0.125。 2、中華民國10年期政府債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百萬分之1.25。(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千分之1。(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如黃金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百萬分之2.5。(五)匯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匯率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百萬分之1。(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1900號函)(財政部95.3.23台財稅字第09504507970號函)(財政部102.3.28台財稅字第10200553480號函)(財政部104.12.30台財稅字第104007313000號令)(財政部107.1.22台財稅字第10700511940號令)
  • 期貨交易稅是由期貨商在交易的當天,按照規定稅率向買賣雙方交易人代徵,並在代徵的次日,填具「年度期貨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將代徵稅款向銀行代收稅款處繳納。(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
  • 期貨商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5日前填報所轄稽徵機關。(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
  • 期貨商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1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2千4百萬元為限。 (期貨交易稅條例第4條)
  • 期貨商不依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罰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怠報金。(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
  • 期貨商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徵、漏徵的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鍰。(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
  • 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如公司所掣發之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股東交易該財產如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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