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一)依本準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二)事實發生日之認定應以符合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要件時,即為事實發生日成立之時點。倘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且於董事會決議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者,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事實發生日,尚非待投審會核准日期始為事實發生日。(三)另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係以公開標售或對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應依本準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如:確定得標對象及金額)為事實發生日。
  •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當日,即為事實發生日(例如:5 月 10 日),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5 月10 日)起算 2 日內,即 5 月 11 日前,辦理公告申報。
  • 依本準則第 31 條規定,公司取得或處分符合應公告條件之資產者,即應依本準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本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格式,係依資產交易類別區分,不同資產交易須依不同公告格式予以公告,俾利投資大眾知悉相關訊息,縱公司業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公開重大訊息,亦應依本準則規定之相關公告格式,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開。
  • (一)前揭規定所稱『損失』係指已實現之損失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數。(二)另依本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槓桿交易商等金融特許事業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其業別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免依本準則第 2 章第 4 節規定辦理。是以,金融特許事業如依其適用之法令應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相關損失限額之規定,所為衍生性商品交易達損失限額規定時亦應予以公告;倘如其適用之法令未有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限額之規定,則其自無本準則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應公告申報之適用。
  • (一)「交易金額」:係指資產取得時之交易價格(包含歸屬於該資產之相關成本),或資產處分時之出售金額。(二)「同一相對人」:係指交易對象相同者。(三)「同一性質標的」:係指本準則第 3 條各款性質標的資產,若為本準則第 3 條第 1 款之有價證券,則應係指股權性質或債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四)「同一有價證券」:係指同一公司所發行權利義務相同之有價證券。
  • (一)本準則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若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重大資產,其交易對象均為同一相對人,且一年內累積之金額重大,該交易相對人對相關交易價格及損益之決定具有影響力,而相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影響公司之資金運用,故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資產之重大交易,係屬重要資訊,應予即時公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二)基於前揭規範意旨,公開發行公司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如該交易標的係屬公募基金,因相關交易價格已有客觀決定基準,得免適用本準則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之規定。
  • 若一年內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同一檔公募基金者,得依本準則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計算累積交易金額。
  • 依本準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前揭規定所指之事實發生之即日係指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之日。
  •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多家子公司)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時,有關本準則規定之適用,係以「各自」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金額計算之。(二)若取得他公司股份,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須向投審會申報者,即屬本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有關大陸地區投資金額係以向投審會申報之金額計算,故本準則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大陸地區投資應公告之重大性標準,亦應以向投審會申報之金額計算。
  • (一)依本準則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係指依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復依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創設新公司或事業、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行為者,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10 ,而該公司有上開行為者,亦屬大陸地區投資。(二)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地區投資,為籌措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擬由第三地區公司向銀行借款, 並由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背書保證者,雖該公司僅從事背書保證,尚未直接取得相關資產,惟若符合許可辦法第 4 條之大陸地區投資,需向投審會申報者,即屬本準則第 4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應依本準則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