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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金管會104 年8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 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本準則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免再書面申報金管會,惟金管會為業務需要而函請公司提供處理程序相關資料時,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規定提供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書面資料。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107 年11 月26 日修正發布,並自108 年1 月1 日適用,公開發行公司應儘速依新準則規定修正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提108 年度股東會討論通過。另新準則於108 年1 月1 日適用時,公司倘未完成相關程序修正前,有從事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交易,仍應依金管會107 年11 月26 日修正後本準則規定辦理,惟若公司(或子公司)所訂處理程序有較新準則嚴格之規範者,按準則第7 條規定,仍應依其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 (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0 條及第11 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會員證或有價證券等洽請專家表示意見標準之計算,應依第12 條及第31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洽專家表示意見部分免再計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內部控制制度對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未達前揭標準者,仍應訂定有關交易價格應有合理判斷依據之相關控管作業。(二) 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前開規定計算累積金額達第9 條至第11 條所定重大性標準應取具專家意見時,應就所有列入重大性標準計算之交易取得專家出具之估價報告。
  • (一)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案,仍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4 條及第15 條規定之適用。(二)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其第9 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交易金額」與第31 條第1 項第6 款之「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係指持有房地於「都市更新前之價值」(即以「取得或處分」金額以「事實發生日」預計投入之房地總市值計算),如屬建商,則以預計投入總建造成本計算,如已達準則第9 條、第14 條或第31 條所訂重大性標準,即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專家出具意見並辦理公告。
  • 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係指使用權資產於事實發生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 號租賃公報按租賃合約相關條件(如:後續續租權、租金給付調整等)估算之入帳金額,尚非租賃合約所訂之租金總額。
  • 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之專業估價者,依準則第9 條受公司委任就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出具估價報告,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並參酌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本於專業判斷及選擇適當評價方法、參考標的及折現率等,進行估算不動產之使用權資產價值,俾供公司管理者作交易金額決策參考。
  • (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資產範圍,原即包括因租賃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如:融資租賃)或土地使用權,故前開租賃契約嗣後如因新增租約,或修改租賃契約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 號租賃公報第44 段屬新增一項或多項使用權資產並增加租賃範圍,且租賃增加之對價相當於租賃範圍之單獨價格,而取得使用權資產者,應依本準則第9 條、第11 條、第14 條至第18 條、第31 條規定辦理;另倘修改租賃相關條件非屬適用上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 號租賃公報第44 段,則應依本準則第32條第1 款規定辦理更正公告。惟如係原租賃契約條件(如續租、變動租賃給付等),並已納入原使用權資產估算及公告相關租賃條件,嗣依原契約約定進行續租、調整租賃給付或因折現率、變動租賃給付之會計估計發生變更,導致使用權入帳金額發生變更等,則無本準則之適用。(二) 至108 年1 月1 日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如因初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 號租賃公報,依租賃相關條件(含後續承租權、變動租賃給付等)估算,並於108 年1 月1 日帳列使用權資產,因屬採用新公報之影響,尚無適用本準則,惟相關租賃契約如涉有修正者,仍依前開說明(一)辦理。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範意旨,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若非透過公開市場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較難客觀判斷,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具會計師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二)承上,第 10 條但書所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係指金管會 107 年 8 月 29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31908 號令,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所列規定情事者,得免依第 10 條規定辦理。(三)有關金管會 107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31908 號令各款規範說明如下:1. 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形:(1) 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 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2) 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3) 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持有 100%之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持有 100%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4)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5) 屬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6) 公募基金。(7) 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8) 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9)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 106 年10月19金管證投字第1060038414 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之國內私募基金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2. 得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形:依本準則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對所取得或處分之海內外有價證券已建置有價證券評價模型與系統,並採用適當之模型或統計方法估算價值。
  • 若該新設事業甫成立而尚未有最近期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規定尚無須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惟公司仍應依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相關投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合理之交易價格,以做為投資決策之參考。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14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23 條規定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得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表示意見,且未限制所洽會計師係於國內或國外執業,惟應符合準則第 5 條第 1 項有關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之資格條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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