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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5 條及第 10 條規定,數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同一家公司之私募有價證券,得由同一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惟該會計師應符合準則第 5 條第1項之資格條件。
  • 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20 號就無形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進行評估時,應注意專家是否業依國內及國際相關之評價準則出具意見,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相關評估、查核程序及聲明事項,本於專業出具意見書。
  • (一)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不視為投資公司或母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尚無本準則相關規範之適用;惟若取得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報者,即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4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應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二)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辦理清算,不視為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處分資產,惟投資公司或母公司應評估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需辦理重大訊息公告。另子公司於進行清算事務而有處分資產之情事時,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不論金額大小),或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達重大性標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總資產 10%或新臺幣 3 億元),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至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取得專家意見, 再併同第 15 條所規範關係人交易應備書件(如: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原因、公司現金收支預測表等),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二)若一年內「累積」與同一關係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累積達重大性標準者,依準則第 15 條第 1、2 項規定,應將「所有」達到列入重大性標準之交易,依第 15 條規定「檢具應備書件」並「提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至於前已完成交易者,上開所稱提董事會通過之程序得以追認案為之。(三)若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尚應依準則第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且併同將該資料提報董事會,若取得不動產依準則第 16 條及第 17 條之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依準則第 18 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4 條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係指第 9 條至第 11 條所定之資產,尚不包含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企業合併、分割、收購與股份受讓。(二)至對關係人增資(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係向關係人取得有價證券,屬關係人交易,公司仍應依準則第 2 章第 3 節關係人交易專節辦理。
  •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4 條規定,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1)實收資本額20%、(2)新臺幣 3 億元以上或(3)總資產 10%以上其中任一標準者,需依本準則第 2 章第 2 節「資產之取得或處分」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二)依準則第10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司向關係人取得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有價證券或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如符合金管會 107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31908 號令規範,縱符合重大性標準,仍無須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三)至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準則第9條及第14條之規定,無須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子公司, 或其直、間接持有 100% 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2 家子公司(或孫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不限交易金額大小),基於該交易係屬業務上之整體規劃,集團有統籌集體採買或租賃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再有移轉(含買賣或轉租),或租賃不動產再分租之必要及需求,且其性質係屬一般經常性之營業行為,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且應於事後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二)前開所稱「一定額度」,係指公司須依準則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明訂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金額」,尚非僅於處理程序內敘明「一定額度」而未明定金額。
  • (一)公司租用素地或自有土地委請關係人興建廠房建物或建設公司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者,係屬「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應依本準則有關「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6 條第 4 項第 3 款規定,無需適用第 16 條至第 18 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一)公司與關係人簽訂交易契約,應依本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評估該交易契約適用本準則之資產範圍,並依本準則第 2 章第 3 節有關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另若經評估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交易金額,依本準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之交易金額未達重大性標準者,尚無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惟公司仍應評估該交易契約之簽訂是否屬重大事項,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公司章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規定提董事會討論,並應評估該交易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 3 項第 2 款,有關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需辦理重大訊息公告。
  • (一)交易成本(擇一計算):1. 關係人交易價格(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租賃不動產之入帳金額)+必要資金利息(『買方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買方(關係人)依法應負擔之成本。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二)原則:交易價格>交易成本評估結果,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對公司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應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三)例外:依本準則第 17 條規定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估價師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四)注意事項:1. 若向關係人取得係其自建之不動產者,關係人交易價格(即取得成本)應為關係人投入自建之金額,無須考慮相關折舊。2. 「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係關係人向前手購買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過程,關係人依相關法令所應負擔之費用(如:契稅、印花稅等,但不含由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3. 第 16 條第 4 項第 2 款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 5 年者,若同一筆交易(或同一開發計畫)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其係由關係人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者(如不同地號分別取得或土地與建物分別取得等),應以關係人最近一次取得之時間計算是否逾 5 年。4.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之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係指所舉證之交易案例,其交易雙方均非公司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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