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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地政事務所於每年4 月1 日公告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請繼承人依限聲請登記時,除通知繼承人外,公告期間都會將該年度之資料上網,所以每年4 月1日至6 月30 日,都可以上各地政事務所網站查詢。又在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佈告欄、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佈告欄、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佈告欄及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佈告欄皆可查看該公告內容。至於非公告期間或非當年度之資料,可直接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閱。
  • 房屋如果沒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或依法不得辦理登記的違章建築,由於地政機關無該項資料,因此無從列冊管理。
  • 如果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一直無法達協議或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權狀,致遲未聲請繼承登記,擔憂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時需繳罰鍰,可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切結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待達成協議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事宜。
  •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 1. 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2. 繼承順序: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3. 補充說明: (1)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 (一)戶籍謄本:1.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2.拋棄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3.同順位繼承人中有未拋棄繼承者,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已歿,則提出除戶謄本)。 4.同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下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二)印鑑證明:1.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2.拋棄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須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三)拋棄繼承聲請狀(須蓋印鑑章):並附上1.繼承系統表。2.繼承權拋棄書(須蓋印鑑章)。3.拋棄繼承通知書(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4.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者,應釋明其拋棄行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5.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 一般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六個月內為之,其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最高罰至二十倍;申辦時應檢附: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分割繼承時免附)。3.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4.繼承系統表。5.拋棄繼承權者: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或繼承權拋棄書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者檢附)。6.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7.承諾書。8.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9.委託書(本人不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10.權利書狀。11.印花稅繳納收據。12.遺囑(遺囑繼承時檢附)。13.法院准許繼承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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