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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免予補稅。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 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或就近向各地海關辦理補稅。但車輛應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補稅。前項貨物補稅時應填報進口報單並詳細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完稅價格、出廠日期、進口日期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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