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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FC制度之施行,將視兩岸租稅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於所得稅法第126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8條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使納稅義務人逐步適應新制,維護其權益。
  • 個人CFC制度之法律依據為本條例第12條之1,另配合於106年11月14日訂定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
  • 個人CFC制度實施前,保留在CFC之盈餘須俟實際分配時始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有遞延稅負之效果;實施後,CFC之盈餘將視同分配,個人應按持股比率計算CFC之營利所得,以導正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之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之避稅行為,並防杜個人透過租稅規劃,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俾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個人同等公平負擔稅負。
  • 依CFC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個人CFC。
  • 我國個人對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具有一定控制力(例如持股50%以上),倘透過股權控制影響被投資外國企業之盈餘分配政策(例如促使其盈餘保留不作分配),我國個人即可藉此達到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之效果,除個人直接控制外,透過關係人間之共同行為亦可產生聯合控制效果,因此,控制要件係以個人及其關係人對該外國企業之合併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判斷:1. 股權控制: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以該個人當年度12月31日依規定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2. 實質控制:指對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即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 (一)所稱關係人,依CFC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二)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CFC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關係者:1.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2. 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3.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4. 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5. 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CFC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10款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1. 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2. 個人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3. 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4. 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5. 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6. 前述(二)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7. 前述(二)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8. 前述(二)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9. 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10. 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 (一)個人CFC制度所稱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者,該股權控制之計算,應以個人當年度12月31日依CFC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二)個人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對CFC之股權控制比率,應合併計算。
  •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CFC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構成要件,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其規定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舉例說明如下:(一)國內個人甲原持有國外A公司80%股權,A公司為甲之CFC,甲於當年度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之A公司40%股權出售予國內個人乙,則甲於該年度12月31日股權僅有40%(低於CFC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持有50%以上之要件),另甲與乙約定次年初,乙將前述購入之A公司40%股權,售回給甲。(二)甲與乙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藉股權移轉安排,不當規避CFC辦法第2條第3項持有50%以上之構成要件,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CFC辦法第2條第3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A公司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是以,稽徵機關得按甲當年度持有A公司之最高股權比率80%,認定為甲持有A公司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
  • 考量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實質營運活動,表示其有實質存在之必要,非屬個人CFC制度規範之對象,應予排除適用。CFC辦法第5條第2項爰規定,CFC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下列收入或所得無須納入計算:1. 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2. CFC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其計算公式:〔(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A-B)/(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A)〕<10%A: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B:CFC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含出售資產損失)。
  • 該出售資產增益僅指出售資產利得,如有出售資產損失不得併計。例如,倘CFC當年度出售A、B及C 3處房屋,A及B房屋出售利得分別為400萬元及300萬元,C房屋出售損失500萬元,於計算問題十五之所得占比時,應以增益700萬元(A 400萬元 + B 300萬元)納入分子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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