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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凡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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