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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補充保險費之計費基礎係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故若公司以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發放獎金給員工,則仍須於給付時依補充保險費率扣取員工之補充保險費。(二)另因禮券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故無論發放之禮券是否可等值兌換成現金,皆應納入計繳投保單位(公司)的補充保險費之費基中。
  • 第一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於每次給付獎金時,均應計算其全年累計給付獎金金額有否超過給付當月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4倍,並就超過4倍之部分以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
  • 投保單位給付所屬員工之「教育補助費」屬補助費性質,非獎勵性質獎金,不需扣繳補充保險費。
  • 不用扣繳個人補充保險費。眷屬死亡,員工領取之喪葬補助費屬薪資所得(格式代號50),但因其非具「獎勵」性質,所以不用扣繳個人之補充保險費;如員工本人死亡,眷屬領取之喪葬補助費,非屬薪資所得,免予扣繳。
  • 補充保險費是於給付時由扣費義務人直接扣取,個別企業並無法得知其他單位之發放狀況,不同公司間的奬金若須累計,實務執行上有困難。因此,獎金之發放若來自不同公司,不需合併累計。
  • 補充保險費是採就源扣繳方式計收,員工領取獎金當月,如已合乎扣取條件時,就必須扣繳補充保險費,次月投保金額提高或調降,並不影響已扣繳基礎,不需退還或補繳。
  • 如公司獎金以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形式發放,因公司與員工有隸屬關係,於獎金發放前先請員工繳納補充保險費後再發給,應為可行之方式。
  • (一)二代健保針對雇主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列為補充保險費之計費基礎,因此,獎金即便改為薪資所得,亦落入雇主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計算範圍內,藉此消除企業調整員工薪資結構的動機。(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當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的3%(持續12個月),主管機關應加高投保金額等級,屆時雇主反而須以較高之投保金額及費率負擔一般保險費。
  • 如果獎金是由原所屬投保單位發放,惟因撥付時點遞延,致發放時受領員工已離職,此種狀況下,計算及扣取補充保險費方式,比照其他仍在職之員工辦理,至於4個月投保金額之比對基礎,依其退保時之投保金額計算。
  • 公司透過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之福利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不屬於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所得(收入)項目,如公司透過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之獎金確屬「職工福利金」可動支之項目(例如婚、喪、喜、慶、生育、傷病、急難貸款、災害補助、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文康休閒旅遊等),則可免扣取補充保險費,惟若不屬於「職工福利金」可動支之項目,仍應列為薪資所得並據以扣取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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