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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應包括:1.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2.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3.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4.實際發給之金額。
  • 1.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加班費,至勞工如有將加班費選擇為加班補休時數,建議雇主明確記載勞工換取加班補休之時數,勞雇雙方始能比對加班費金額。2. 至於是否每個月均須記載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仍應視勞雇雙方約定之補休期限而定(如:1 個月、3 個月、6 個月等)。又,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期間末日之所屬月份,如仍有未補休時數時,則應於當月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中,記載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之數額。
  • 1.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該書面通知之形式,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 2 規定,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2. 因此,雇主依法應將勞工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書面通知勞工。雇主亦得將每年定期書面通知勞工之內容,一併記載於「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發給勞工。
  • 依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本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部所發布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參考例,各事業單位均得依實際情形,自行調整,無須完全比照,但仍應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合議項目。
  • 1. 本次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有關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時計算方式,僅改以依實際出勤時數計算加班費,並未調整休息日加班費之倍率,仍然維持前 2 小時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超過 2 小時者,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之規定,且休息日出勤之工時仍計入每月加班時數 46 小時。2. 核實計算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及工時,將有益於雇主之加班指派回歸實際需求。
  • 企業採加班時數總量管控時,以每連續 3 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的起訖日期認定之。例如,勞雇雙方協商約定自 107年 4 月 1 日起,依曆連續計算至 107 年 6 月 30 日止為一週期;下一週期自 107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
  • 1. 是否有連續實施加班時數例外規定的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議。例如, 勞資雙方於第 2 季有調整加班時數的需要,可協商合議以「4 月至 6 月」之區間總量控管;如認為第 3 季也有調整的需求,亦得協商合議以「4 月至 6 月」、「7 月至 9 月」之區間總量控管;如僅第 2 季及第 4 季有調整的需要,得以「4 月至 6 月」、「10 月至 12 月」之區間總量控管。2. 每連續 3 個月之週期,雖由勞資雙方協議,但實施區間不得重複。
  • 1. 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應該要按照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的工作時數換成補休的時數。2. 但是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補休,或是在還沒加班之前,一次性的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3. 補休方式: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4. 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施行細則明定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5. 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 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時乘數計算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前兩小時加給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 2/3;休息日出勤者,前 2 小時另再加給 1 又1/3,第 3 至 8 小時另再加給 1 又 2/3,第 9 至 12 小時另再加給 2 又 2/3)。
  • 1. 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只能選擇補休。2. 補休日期由勞工提出後,徵得雇主同意排定,並非由雇主排定。勞工提出之補休日期,如果雇主不同意,即屬協商不成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標準給付工資,不會有被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之情事。3. 如勞工選擇換取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勞工可於補休期限內選擇於「工作日」進行補休,補休當日勞工不必出勤,但是雇主仍應照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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