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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信託財產扣費義務人為信託財產受託人。2.扣取補充保險費及查詢扣取資格時點:(1)屬於所得稅法第3-4條第5項及第6項所稱之公益信託及信託基金:扣費義務人應於信託利益「實際分配」給受益人時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該扣取時點查詢扣取資格。(2)前項以外之信託財產:扣費義務人應於收入「計算」至信託專戶時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該扣取時點查詢扣取資格。3.繳納期限:考量信託財產部分所得須至年底始能確定,故扣費義務人得統一於次年1月底前繳納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 爭議案件如於二代健保實施(102年l月l日)後始確定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屬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之所得,經出具司法單位、主管機關、依法成立之調解委員會等單位之裁判書、調解書、仲裁判斷書等正式文書時,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但給付屬於102年l月l日至清償日止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 通知之形式並沒有強制規定,各扣費義務人可自行採取最經濟有效之方式通知。
  • 如公司員工擔任董監事,公司所發放的董監事酬勞(屬公司的盈餘分派),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該筆酬勞應列入是類員工全年之獎金計算,如累計獎金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部分,應依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
  • 1.過去健保制度僅以經常性之薪資所得(一般為月薪),作為保費計算基礎,因此往往會有總薪資所得相同,卻因薪資結構不同,而有不同保險費負擔之不公平狀況。2.二代健保為使保險對象保險費之負擔更趨公平性,在既有之計費基礎下,對其他非所屬投保單位之薪資所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以拉近薪資所得相同之受僱者間保費負擔差距,可使計費基礎更趨公平。3.為照顧弱勢民眾,補充保險費制度於實施初期(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特別於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3項第7款中明定針對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學生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0條所定經濟困難者等對象,規定其領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兼職所得)之單次給付金額,未達基本工資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惟二代健保實施以來,民意迭有反映,原有規定雖然已相當程度減輕弱勢民眾負擔,但對於不符合該等身分,因家計而須另外兼職之低薪受僱者,負擔仍重,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第3項第7款,將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者,免予扣費,並自103年9月1日起實施。
  • 1.   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39條規定,出國停保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有效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2.   保險對象辦理出國停保後,如出國停保期間有利息、股利等6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所得(或收入)者,由於停保效力須於出國達6個月才能確定,因此,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如停保者出國未達6個月,應先扣取補充保險費;如出國逾6個月以上,則免予扣取。溢扣之補充保險費,於出國達6個月或於復保後,向本署分區業務組申請核退。
  • 一、免扣取之身分原則上以給付時為認定基礎,保險對象由其他身分轉換第2類被保險人,給付時為第2類被保險人,免扣兼職所得及執行業務收入之補充保險費。二、本案保險對象係於102年3月15日始具有第2類被保險人資格,得免扣兼職所得及執行業務收入之補充保險費,惟於102年3 月10 日所領取之所得如符合補充保險費扣費標準者,仍應依規定扣繳。
  • 1.學校依規定成立之投保單位,其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投保之受僱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差額部分應依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2.學校所增加之保險費負擔應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至於學校承接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國科會已以101年12月19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82260號函示,得由各單位計畫管理費項下分攤列支。
  • 勞委會修正發布「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認為計算補充保險費的費基,包括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非以薪資所得為基礎,核與就業保險法就失業勞工因喪失工作收入,給予健保費補助之立法意旨不同,故該會不予補助補充保險費。因此,二代健保實施後,失業勞工如有上述6項所得(收入)仍應繳納補充保險費。
  • 公司辦理員工分紅配股之補充保險費按原作業方式扣取,並不受影響。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日按該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且該筆酬勞應列入全年之獎金計算,如累計獎金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部分,應依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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