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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1 規定,「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考量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目的,主要係為達成激勵員工替公司創造價值(市值)並留用人才,又員工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尚未擁有該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完全所有權,故不得請求公司先行賣出股票轉成現金保管於信託帳戶。
  • 按募發準則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公司法第 267條第8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故公司得依前揭規定將員工未達既得條件之股份收回或收買,惟若員工達既得條件,員工則取得該新股之完全所有權,係屬一般之股份,公司如擬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公司尚不得約定以特定價格向員工收買其已既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按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另按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1 規定:「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是以,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其限制之權利得包含股票之轉讓,惟若員工已達既得條件,則其取得股份之權利應不得再受限制,即不得約定既得條件達成後,仍限制其股份不得轉讓。
  • 基於公司法並未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明訂相關發行及收回或收買之價格,為增加企業發行彈性,得回歸由發行人依公司所需之員工激勵效果及奬酬計畫來設計相關之收回或收買價格。另查國外實務,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計畫若屬無償發行,其收回價格多屬無償;若屬有償發行,其收買價格多係按原發行價格、或依執行買回 時之公允價值、或依原發行價格與執行買回時之公允價值孰低者買回。
  • (一) 按員工於達成既得條件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完全所有權前,應由發行人以書面通知股務單位或信託之受託人,合先敍明。(二) 所稱停止過戶期間,按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另「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41 條規定:「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 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三) 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 條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 4 條之 2 規定:「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認購)權之 各種有價證券,應注意發行公司之發行與轉換(認購)辦法中應訂明『自發行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不得請求轉換(認購)』規定…」。前揭 規定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俾利公司股務作業之處理。(四) 是以,為利於股務處理作業,發行人若發行屬於限制表決權或限制配股配息權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宜於發行辦法中明訂相關停止權利期間計算(如「自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此期間達成既得條件之員工,其解除限制之股票仍未享有表決權或盈餘分配權」等)之約定。
  • 依經濟部 103 年 4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300562840 號函釋,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至第 10 項及募發準則相關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其發行辦法規定:「公司所發行限制表決權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在員工未達既得條件前無表決權」者,係將有無表決權繫於條件是否成就,在未成就前無表決權,是此無表決權之股份,性質上,仍與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款、第 179 條第 2 項所稱無表決權股份有間。是以,公開發行公司於計算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就該無表決權之股份,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即視為「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依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應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另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一) 按募發準則第60條之9規定:「發行人依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 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 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 56 條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二) 公司於計算累計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限額時,應將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數量累計綜合計算(如員工中間離職後又回任,該員工前已取得之數量仍應包含累計計算)。其計算方式,分述如下:1. 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部分,係包含尚在有效存續期間內之已執行及未執行認購股數之累計數量,惟已執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如其執行時間已逾5年者,得不計入累計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限額內。另公司可於取得員工同意後註銷原已配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已註銷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可不計入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數量之限額內。2. 有關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部分,係包含所有取得已達成既得條件之股份數量及尚未達成既得條件之股份數量,惟如公司依募發準則第6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因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並辦理變更登記,其員工被收回或收買之股數可不計入單一認股權人累計取得數量之限額內。另已達成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其既得時間已逾5年者,得不計入累計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限額內。
  • (一) 公司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相關計畫,如擬給予單一員工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超過前開規定比例者,宜先取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等)專案核准函後,再向金管會提出申報;惟考量企業實務運作與彈性,倘公司所訂發行計畫擬給予之員工名單尚未確定,得先向金管會申報相關發行計畫,並敍明相關事項,俟公司擬定特定員工名單後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核准申請,並應於發行前取得其核准函。(二) 另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0 條準用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9 相關規定,倘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臺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實際營運事實,其擬給予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特定員工累計取得之數量超過前開規定比例者,亦得依前揭程序向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
  •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101 年 5 月 18 日(101)基秘字第 139 號解釋函規定,企業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係以企業本身權益商品作為對價以取得員工勞務之交易,企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給與日所給與之權益商品公允價值為基礎,於既得期間認列薪資費用及相對之權益增加。員工取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若未限制參與股利分配之權利且員工於既得期間內離職無須返還其已取得之股利, 企業應在股利宣告日對屬於預計將於既得期間內離職員工之股利部分按公允價值認列薪資費用。若員工於既得期間內離職須返還其已取得之股利,則企業應於收回時,貸記原股利宣告日所借記之保留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 薪資報酬委員會。準此,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均須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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