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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公司法廢除認許制度,不會與其他法令造成衝突。2. 各該法令要求認許係為確認外國公司之法人資格,本次修法刪除認許制度,直接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資格,相關法令認許之規定即失所附麗,故不會窒礙難行。3.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2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所稱之「外國法人」除公司法人外,還包括其他種類之法人。公司法為民總施行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外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不須再認許,可直接承認其法人人格,公司以外之外國法人如無特別規定,則適用依民總施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
  • 本條規定指明中央主管機關,即為經濟部。
  • 1. 「公司法第22條之1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辦妥公司登記之本公司經理人。2. 公司如無經理人登記即毋庸申報經理人資料。
  • 1. 不包括。2. 公司應每年定期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10股東之相關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3. 超過10%股東係以自身持股份數認定,不包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4. 例如:甲股東持有A公司8%之股份,甲之配偶乙股東亦持有A公司5%股份,甲股東及其配偶乙股東合計持股超過10%,因申報超過10%股東係以自身持股份數認定,故甲及乙股東之資料均不須申報。
  • 查外國公司並無準用第 22 條之 1 規定,故外國公司無第22條之1規定申報義務。
  • 兩者申報性質不同,且受理之主管機關亦有不同,不可併案辦理。故 A 公司向登記機關申報董事持股數變動備查時,仍應另向資訊平台申報。
  • 1. 法人股東如係依第27條第1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之資料。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法人股東,並依第27條第1項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之資料。2. 法人股東如依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之資料,所應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法人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而言。3. 例如,甲公司指派A自然人代表擔任乙公司之董事, 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及A董事之資料,所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甲公司之持股數。
  • 1.依「公司法第22條之1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申報法人股東之名稱、國籍、設立登記之年月日、統一編號、持股數或出資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2. 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之股東,且甲公司持股數或出資額超過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應申報甲公司相關資料。
  • 公司登記與本條之申報性質不同,且登記事項與申報資料亦有不同,仍須分別辦理。故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仍應另向資訊平台申報股數變動。
  • 1. 新聞紙:全國性或所在地每日發行之新聞紙。2. 新聞電子報:指新聞紙或電視新聞所發行之電子報。3. 網站:指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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