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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外,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35人。如果人數超過 35人,則屬募集(公募)行為,應依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先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至若公司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1 年內分次私募者,前述應募人總數限制, 係按各分次個別計算。
  • 私募對象之人數如超過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2 項規定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違反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辦理私募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 15 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但需經金管會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接獲金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 15 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如:該私募應募人涉及僑外投資部分,則為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該僑外投資日起算)。 (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倘應募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致未能募足時,若所收之股款或價款未能符合股東會通過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決議情形,則公司應召開董事會決議該次私募有價證券未能完成,並應退還已繳納之股款或價款。 (三)若公司董事會決議退還已繳納之股款或價款,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視其資金需求另召開董事會重行定價,並於規定期限內收足股款或價款。
  • 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包括股票(普通股、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得私募之海外有價證券包括海外公司債、 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並應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函。
  •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6規定,在國內私募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者,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款之規定。(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於私募海外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三)金管會並將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所取得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情形,列為日後審查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補辦私募有價證券公開發行案件之參考。
  • 私募資金用途若有計畫變更且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事,宜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計畫變更,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另提報股東會追認。
  • 公開發行公司大陸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審會規定者,如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於股東會中決議通過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仍可私募新股或公司債。
  • 按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已將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排除應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之規定,由於私募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股份(或認股)之對象仍為第 43 條之 6 之特定人,故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或認股)後之股票仍為私募股票,其轉換或認購無須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
  • 私募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執行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8 有關轉讓及再行賣出之限制,轉換(認股)後之私募股票自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交付日起滿 3 年後始得自由轉讓,其轉讓如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向非特定人為之者,應依規定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按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庫藏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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