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如下:(一)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1.股票上市(櫃)之證券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2.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證券商:僅得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3.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僅得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得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二)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 其私募有價證券尚應符合下列規定:1.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2.上市(櫃)證券商於同 1 年度內,私募有價證券之案件併計申報(請)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仍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之 2 規定。(三)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或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4 月 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 112794 號函規定向金管會報備相關文件;其私募普通公司債仍應符合原財政部證期會 90 年 12 月 18 日(90)台財證二字第 006571 號函所訂之限額規定,即不得逾越該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四)證券商私募股票者,依前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會後,免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金管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至私募其他有價證券(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俟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於行使轉換(或認股)為股票時,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五)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 者,應檢送報會之文件,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金管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金管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如下:(一)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私募股票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二)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開規定私募股票或員工認股權憑證, 應依原財政部證期會91 年4 月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112794號函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函報金管會。(四)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私募股票,依前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會後,免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金管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惟若因私募股票而須變更公司章程記載之資本額者,仍應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 條之規定報經金管會核准。(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俟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時,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僅得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4 月 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 112794 號函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函報金管會,並應俟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 時,再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3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
  • 證券金融事業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如下:(一)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金融事業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二)證券金融事業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者, 應依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4 月 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112794 號函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函報金管會;其私募股票程序尚應符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1 條之規定;另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俟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時,再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1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公司章程之資本額。
  • (一)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並不得逾越該期貨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二)期貨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三)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私募股票, 並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書件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報金管會,免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金管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